用人单位采用“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方式不与劳动者订立长期合同,法院怎么判?

01基本案情

2014年1月,杨某至某饲料公司上班从事产品质检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期间双方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1日某饲料公司注销,并于2021年2月1日注册成立某养殖公司,某养殖公司遂通知杨某回该公司上班,并与杨某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某在该公司工作3个月后,正值非洲猪瘟,某养殖公司遂要求杨某在内的众多员工书写“事假条”交单位留存并在家待业180天。待业期间单位没有为杨某等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基本生活费。杨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某养殖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支付基本生活费等事项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杨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养殖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基本生活费9600元。

02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杨某在某饲料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曾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某饲料公司注销并设立某养殖公司,某养殖公司与某饲料公司在公司登记注册地址、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方面均一致,杨某在该两公司前后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该种“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行为系某饲料公司为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采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赔偿。某养殖公司主张与杨某就劳动合同签订协商一致,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杨某在知晓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明确放弃或单方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于某养殖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某养殖公司未按上述规定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杨某支付二倍工资。

对于杨某主张的基本生活费问题,根据证人证言及法院向某养殖公司其他员工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某养殖公司存在要求劳动者以“请假”方式规避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违规情形,即某养殖公司应向杨某支付“事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03法官说法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具有相对的长期性、稳定性。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持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实践中,用人单位为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会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或者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亦或者采取让劳动者“主动”辞职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的方式,将劳动者工龄“清零”,上述行为均属规避劳动法的行为。出现以上情形,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支付二倍工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21年)》

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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